为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不断提高地税机关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法治化水平,按照《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7号)要求,我局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了清理,现将清理后我局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12项)公布如下。
项目编号 | 审批 部门 | 项目名称 | 子项 | 依据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 对象 | 备注 |
6 | 市、县级地税机关 | 申请退税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 无 | 纳税人 | |
7 | 市县 地税机关,其中10万元以上为设区的市地税机关 | 土地使用税 困难减免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衔接落实国务院取消和下放82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皖政﹝2014)6号,下放到市县地税机关审批 | 无 | 纳税人 | |
8 | 主管 地税 机关 |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个人所得税 减免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 无 | 纳税人 | |
9 | 主管 地税 机关 | 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个人所得税 减免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 无 | 纳税人 | |
10 | 主管 地税 机关 | 纳税人建造普通住宅,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20%的 土地增值税 减免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条例第八条(一)项所称的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普通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本细则第七条(一)、(二)、(三)、(五)、(六)项扣除项目金额之和百分之二十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百分之二十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 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 无 | 纳税人 | |
11 | 主管 地税 机关 |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房地产的 土地增值税 减免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的房地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条例第八条(一)项所称的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普通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本细则第七条(一)、(二)、(三)、(五)、(六)项扣除项目金额之和百分之二十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百分之二十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 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 无 | 纳税人 | |
12 | 主管 地税 机关 | 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 随军家属 税收减免 | 无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 | 无 | 纳税人 | |
13 | 主管 地税 机关 | 对办理 税务注销的 核准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6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 无 | 纳税人 | |
14 | 主管 地税 机关 | 促进残疾人 就业企业 减征营业税 审批 | 无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39项:民政福利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及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增值税应纳税货物退税审批,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税务机关和主管税务机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 无 | 纳税人 | |
15 | 设区的市地税机关 | 中国税收居民身份的认定 | 无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829号):“一、各地、市、州(含直辖市下辖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际税收业务部门负责向本局所辖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相关企业和个人开具税收居民证明的工作。未设立国际税收业务部门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指定部门负责此项工作,并将所指定部门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二、证明申请人需填写并向具体负责开具证明的部门递交《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负责开具证明部门根据申请事项按照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以及税收协定有关居民的规定标准,在确定申请人符合中国税收居民身份条件的情况下,提出处理意见,并由局长签发。” | 无 | 纳税人 | |
16 | 设区的市地税机关 | 预约定价期满后对需要续签的企业核准 | 无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57条:“预约定价安排期满后自动失效。如企业需要续签的,应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前9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续签申请,报送《预约定价安排续签申请书》,并提供可靠的证明材料,说明现行预约定价安排所述事实和相关环境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并且一直遵守该预约定价安排中的各项条款和约定。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续签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向企业送达《预约定价安排申请续签答复书》。税务机关应审核、评估企业的续签申请资料,与企业协商拟定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并按双方商定的续签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宜,与企业完成续签工作。”第58条:“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或执行同时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或者同时涉及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组织协调。企业可以直接向国家税务总局书面提出谈签意向。” | 无 | 纳税人 | |
17 | 设区的市税务机关 审批 | 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审批 | 无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境外中资企业可向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中国主要投资者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居民企业身份进行初步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确认;境外中资企业未提出居民企业申请的,其中国主要投资者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所掌握的情况对其是否属于中国居民企业做出初步判定,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确认。” | 无 | 纳税人 | 设区的市税务机关 审批 |
备注:该目录内容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的最新规定和要求,适时调整、修订或增删。